被告人李峰对其参与包装假冒“中华”、“红双喜”及“牡丹”注册商标的香烟并记录出货数量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招募工人的事实予以否认,并当庭推翻了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人李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峰是根据被告人卞虹林的要求去做的,且其收入与制假的利润没有直接的关系,故应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至9月,被告人卞虹林先后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西张家宅42号、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王家木桥34号的两处房屋,被告人李峰在其原籍安徽省临泉县先后招募9名工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上述地点包装假冒“中华”、“红双喜”、“牡丹”等注册商标的香烟,而后由被告人卞虹林将包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发运给他人销售及其自己销售。被告人李峰除包装假烟外,还负责看管其他9名工人,并记录由被告人卞虹林装运出去的假烟数量。2004年9月22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新区分局在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王家木桥34号房内查获假冒“中华”、“红双喜”、“牡丹”注册商标的成品及散支香烟,以及包装辅料、工具等,共计价值人民币715,845.50元,另还查获被告人卞虹林存放在该处的假冒“大红鹰”、“红梅”、“玉溪”注册商标的香烟,价值人民币6,406.50元。当日被告人卞虹林、李峰被抓获。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两被告人假冒“中华”、“红双喜”、“牡丹”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人民币4,956,535.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卞虹林、李峰的供述、证人李苏华、王利杰、李荣霞、李杨梅、顾林林、李莉珍、李辉、李群超、李冰冰、王伟忠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人实施了生产假冒“中华”、“红双喜”、“牡丹”注册商标的香烟的犯罪行为。
2、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分局的人员对案发经过的当庭陈述、现场照片、部分查获的假冒香烟、辅助材料及工具,证明两被告人因生产假冒“中华”、“红双喜”、“牡丹”注册商标的香烟被当场查获的过程。
3、商标注册证、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分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被告人李峰所做的出货原始记录及数量统计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烟草专卖品鉴定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生产及存放的香烟为假冒“中华”、“红双喜”、“牡丹”等注册商标的香烟,总价值为人民币4,962,9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