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
作者:未知 来源:中华老字号知识产权保护网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8年01月22日 【字体:大 中 小】
三、B法院对A法院已经查封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宣告破产后,要求对A法院已经查封的有关注册商标实施保全措施。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向我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江苏省兴化轴瓦厂的“飞月”商标实施财产保全。江苏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0日向我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称该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宣告江苏省兴化轴瓦厂进入破产程序,请求我局对该厂的注册商标实施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否应终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飞月”商标的查封。
四、法院裁决转让注册商标时应否遵守《商标法》关于“应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办理”的规定。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在申请商标转让注册时,应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一并办理。
因此法院在裁定转让注册商标时,应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一并转让。对于未裁定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我局将不予协助执行。
对上述问题各地法院与我局有些不同的理解和看法。因此建议你庭就上述问题提出意见,以便我局更好地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工作。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