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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判断的多因性

作者:admin    来源: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05月07日    【字体:
  在本案中,不仅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表明世桥公司使用“世桥国贸”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而且事实上也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这是因为:其一,商品房是关系购买人生存利益的特殊商品,消费者在购买前会仔细分析考察包括开发商资质在内的各种因素,岂能因“世桥国贸”包含了“国贸”二字就对开发商的身份产生误认:其二,国贸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尽管国贸公司的业务与世桥公司的业务有一定的关联,但国贸公司并无销售商品房的资质,消费者不可能将“世桥国贸公寓”小区的住宅楼与并无销售商品房资质的国贸公司联系在一起。
    上述原因决定了世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尚需说明的是,尽管国贸公司是一家实力雄厚、声誉良好的大公司,但是,作为商标,“国贸”是一个固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较弱的商标。根据笔者在教学实践中所作的抽样调查,当人们见到“国贸”二字时,要么把“国贸”视为“国际贸易”的略语,要么把“国贸”视为北京市东三环附近的地区,要么把“国贸”视为北京市东三环附近的几座高楼,几乎没有人认为“国贸”是国贸公司的注册商标。由此可见,“国贸”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很弱。
  商标“近似”与“混淆”的关系
  如上所述,世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然而,有这样一个问题:“世桥国贸”与“国贸”究竟是否近似?如果说近似又不构成侵权的话,那就意味着否定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说不近似的话,那是否意味着被控侵权人只要在他人的注册商标之前加上“两个字”,其使用的商标就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不近似呢?
    笔者认为,商标的“近似”问题,是一个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的问题,其中的关键因素是“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就人民法院审理的具体的商标纠纷而言,只有在存在“混淆”或者混淆的现实“可能性”时,才可以判断商标近似。而是否在存在“混淆”或者混淆的现实“可能性”,人民法院除了进行商标本身的对比外,还必须考虑被控侵权人实际使用其商标的状况、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动态的因素以及法律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因素。
    由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将“类似”的商品与“近似”纳入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商标“近似”具有特定的法律属性。系统分析商标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知,在商标“近似”与“混淆”的关系问题上,“混淆”是“近似”的前提。这一判断或许不符合人们的日常经验,但是,离开了“混淆”这一前提,“近似”就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就本案而言,“世桥国贸”与“国贸”不构成近似,当然,这绝不意味着被控侵权人只要在他人的注册商标之前加上“两个字”,其使用的商标就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不近似。

时间:200-8
作者:刘平  周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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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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