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原因决定了世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尚需说明的是,尽管国贸公司是一家实力雄厚、声誉良好的大公司,但是,作为商标,“国贸”是一个固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较弱的商标。根据笔者在教学实践中所作的抽样调查,当人们见到“国贸”二字时,要么把“国贸”视为“国际贸易”的略语,要么把“国贸”视为北京市东三环附近的地区,要么把“国贸”视为北京市东三环附近的几座高楼,几乎没有人认为“国贸”是国贸公司的注册商标。由此可见,“国贸”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很弱。
商标“近似”与“混淆”的关系
如上所述,世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然而,有这样一个问题:“世桥国贸”与“国贸”究竟是否近似?如果说近似又不构成侵权的话,那就意味着否定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说不近似的话,那是否意味着被控侵权人只要在他人的注册商标之前加上“两个字”,其使用的商标就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不近似呢?
笔者认为,商标的“近似”问题,是一个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的问题,其中的关键因素是“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就人民法院审理的具体的商标纠纷而言,只有在存在“混淆”或者混淆的现实“可能性”时,才可以判断商标近似。而是否在存在“混淆”或者混淆的现实“可能性”,人民法院除了进行商标本身的对比外,还必须考虑被控侵权人实际使用其商标的状况、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动态的因素以及法律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因素。
由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将“类似”的商品与“近似”纳入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商标“近似”具有特定的法律属性。系统分析商标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知,在商标“近似”与“混淆”的关系问题上,“混淆”是“近似”的前提。这一判断或许不符合人们的日常经验,但是,离开了“混淆”这一前提,“近似”就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就本案而言,“世桥国贸”与“国贸”不构成近似,当然,这绝不意味着被控侵权人只要在他人的注册商标之前加上“两个字”,其使用的商标就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不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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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平 周艳敏
